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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远仁居曾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

帮助中心 2025-07-13 17:50

  

平远仁居曾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曾某,男,1994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平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仁居村,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4年10月1日临时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10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开检刑诉〔202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5月24日中午,南阳某有限公司财务李某甲上班后收到河南某有限公司老板娘徐某的微信,要求给指定账户转账。李某甲通过徐某公司公户向周某甲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账号:XXX)内转账100万元。之后李某甲向徐某核实此笔转账,发现是有人假冒徐某微信让其转账。

  2024年4月,被告人曾某为谋取不法收益,通过手机上下载的“飞机”软件寻找挣“快钱”的工作,并在软件上添加发布招聘跑腿人员的昵称为“同城顺丰”的陌生人,该昵称为“同城顺丰”的人向其许诺在深圳市罗湖区、福田区跑腿取件即可每单获得50元人民币的报酬,并通过虚拟货币USDT按单数每日进行支付结账。曾某按照“同城顺丰”给其发送的取件位置及取件码进行取件,然后按照“同城顺丰”的要求交给指定的陌生司机或存进其他某或藏到指定的垃圾堆等位置,曾某按照对方要求拆开过部分快递,发现里边有银行卡、手机卡等物品,但其仍继续按照对方指示进行取件。

  2024年5月18日,被告人曾某在深圳市罗湖区东方都会一楼大堂某取出一内含周某甲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及绑定手机卡(手机号:XXX)的快递并交给“同城顺丰”指定的司机,获利价值50元的USDT虚拟货币,并将其在欧某上卖掉换成人民币提现到个人微信上。2024年5月24日14时39分,周某甲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流入李某甲转入的100万元,同日14时47分,对方利用该银行卡通过商场商户消费825839.82元,同日15时6分对方通过商场商户消费73469.98元,导致李某甲受损金额899200元;其余100800元被公安局反电信诈骗部门冻结,于2024年6月11日返还至河南某有限公司账户内。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1.聊天截图、微信账单、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宁某、徐某、王某、刘某、周某甲、昝某、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4.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网络犯罪,仍按照上线要求在深圳进行银行卡、手机卡等取件转移工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曾某受上线指使,在深圳市区帮助犯罪分子进行跑腿取件后送往指定地点或人员处,非法获利15000元。期间,曾某按照对方要求拆开过部分快递,发现里边有银行卡、手机卡等支付结算工具,但其为了获利仍继续按照对方指示帮助取、送件。

  2024年5月18日,被告人曾某在深圳市罗湖区东方都会一楼大堂某取出一内含周某甲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及手机卡(手机号:XXX)的快递并交给上线分转入涉嫌河南某有限公司被骗资金100万元。同日14时47分、15时6分,该银行卡通过商场商户消费825839.82元和73469.98元,导致李某甲受损金额899200元,其余100800元被南阳市公安局反电信诈骗部门冻结,于2024年6月11日返还河南某有限公司账户内。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被告人曾某户籍信息、聊天截图、微信账单、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宁某、徐某、王某、刘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4.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为牟取不法利益,明知犯罪分子利用手机卡、银行卡等支付结算工具实施犯罪,仍积极为其提供帮助,且其收取涉诈银行卡的时间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但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曾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综合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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